>>首页>>民政文件>>本文

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浙民办〔2007〕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持续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厅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局处室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局处室或直属单位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局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厅政策法规处与起草局处室和直属单位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后,报请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厅长(或主持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并以通知、意见、公告、决定等文件形式公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送签和公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民政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