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县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家庭,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县、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补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金融、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专户管理。
??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县、街道或镇(乡)财政按比例负担。综合县、街道或镇(乡)经济状况,城乡居民保障资金分担比例定四类:一类为赤城街道、始丰街道、福溪街道、平桥、白鹤、坦头、三合、洪畴共八个街道(镇),县财政负担70%,街道、镇财政负担30%;二类为街头、石梁共二个镇,县财政负担80%,镇财政负担20%;三类为泳溪、三州、龙溪、雷峰、南屏共五个乡,县财政负担95%,乡财政负担5%;四类为城镇居民,保障资金全额由县财政负担。
?? 县财政、民政部门争取省财政补助,弥补保障资金不足。
??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本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本县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今后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进行定期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资产收益;
(五)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接受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予计入家庭收入:
??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 (四)丧葬费、抚恤金;
??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七)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八)因灾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款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 上述(六)(七)(八)(九)项中政府救济补助款、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家庭收入的具体核算办法与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如有不相符的,以省核算办法为准。
??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并如实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民政部门审批。
??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救助对象按月打入其存折,农村救助对象按季度打入其存折。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所有救助对象每季度末全面核查一次,并把核查结果于下一季度初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县、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及卫生、教育、土管、劳动保障、供电、城建、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优惠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用水、用电、旅游、文化精神生活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脱贫自救。
??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的。
?? 第二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没有办理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认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居(村)委员会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台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政府今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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