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困难居民看病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原则 (一)坚持城乡联动、整体推进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它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户籍在天台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 (四)因灾害性、突发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和患大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居民。 上述救助对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1、自杀、自残或违法犯罪等行为; 2、变性、整容、矫形、镶牙、配镜等行为; 3、保健、康复婚前检查等行为; 4、斗殴、酗酒、恶意违章等行为; 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救助对象认定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凭有效的《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书》认定。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有效的《天台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认定。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凭有效的《天台县困难家庭救助证》认定。 (四)灾害性、突发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和患大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居民,根据灾害性、突发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和大病发生后其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认定。 属于上述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三老”人员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需同时提供以下证件:①“三老”人员凭优待证,②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属凭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凭因公牺牲证明书、病故军人家属凭病故军人家属证明书、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复员军人凭复员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凭优待证。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县内医疗机构按《天台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城乡低保对象就医实行降低医疗收费; (二)农村五保和低保对象参加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个人出资部分由县政府帮助解决。 (三)政府对患病的困难居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单位报销及经济赔偿、补偿部分后,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累计自负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自负医疗费500元以上的救助90%。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救助25%;
2、3001元—10000元的救助30%; 3、10001元—50000元的救助35%; 4、50000元以上的救助45%。 (三)因灾害性、突发性事件造成重大伤害和患大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低保边缘户,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2001元—50000元的救助25%; 2、50000以上的救助30%。 (四)因灾害性、突发性事件造成重大伤害和患大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困难居民,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10001元—100000元的救助15%; 2、100000元以上的救助20%。” 上述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三老”人员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政府特殊病补后,其救助标准在上述各类各段救助标准基础上再提高5个百分点计算。 (五)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5000元。 第七条
按上述标准救助后其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由县善总会、县残联按各自职责和规定程序给予救助;救助后其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经县民政局提议,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增加救助。 第八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费用等认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天台县农村居民医疗保障的规定执行,但属于第六条(一)、(二)款中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可纳入救助范围计算。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程序。按属地申报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持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第四条中认定的有关证件、有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只需提供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并填写《天台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由村(居委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救助意见,返回村(居委会)公示七天,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接到乡镇(街道)报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给付程序。医疗救助实行即时救助,待审批完毕给付医疗救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后及时发放。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性资金。县财政每年按全县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今后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应增加投入。 (二)捐增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足的要相应增加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慈善总会、残联、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医疗救助工作的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修改和完善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工作职责和分工 (一)县民政局负责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救助资金拨付等事务。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要加强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与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医疗、医药费核定工作。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最大限度地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质服务。
(四)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县慈善总会、县残联等社会团体,要大力筹措医疗救助资金,积极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的强大优势。 (六)县审计局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及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行为的,一经查实,审批机关应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并在县民政局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两年内不得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七条 负责医疗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台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台县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天台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天政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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