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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浙民优[2004]172号)精神,为进一步改善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确保其生活水平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应提高,建立起规范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享受残疾抚恤的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三老人员。
第三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标准,按照《天台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天政发[2003]3号执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老人员因病住院的医疗费以2500元为补助起点线,超出部份按30%比例予以补助,每人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四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标准随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水平。
(一)在乡残疾军人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一级因战残疾军人优抚标准,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00%,其他残疾等级按一定比例递减(详见附件)。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参照基数,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三)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三老人员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参照基数。红军失散人员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00%计发;孤老复员、精神病退伍军人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90%计发,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80%、75%、70%计发。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老人员不低于参照基数的40%计发。
(四)优抚对象享受优抚金后,因特殊原因,生活仍有困难的,可采取临时生活补助方法解决。
(五)每年由县民政局按照县统计局提供的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确定优待,新的优待标准从当年1月执行。
第五条 优抚金标准每年调整一次。当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出现负增长时,优抚金不减,仍按原标准执行;当年优抚金标准低于省定和中央规定标准的,按省定和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优抚金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解决,建立优抚金个人帐户,优抚金按月发放,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发放给各优抚对象。
第七条 优抚对象是孤老或者是孤儿的,优抚金适当增发,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因战三等功以上),服役年限长的,优抚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走访制度,切实关心优抚对象的生活,对已死亡的优抚对象要及时上报注销,并从死亡时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优抚金,另增发半年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死亡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优抚金,另增发一年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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