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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浙江省民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民政厅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民政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省民政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五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
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省民政厅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或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下同)
申请其回避。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厅办公室提出意见,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省民政厅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并通过省民政厅网站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七条省民政厅建立办事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办事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
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咨询和申请时,应将办理部门、程序、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省民政厅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九条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
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省民政厅存档备查。
第十条省民政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省民政厅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对省民政厅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民政厅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承办局处室应当对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省民政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
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
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省民政厅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实施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应当按《浙江省民政厅听证办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省民政厅印章或专用章。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民政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省民政厅实行否定报备制。承办行政许可的局处室应当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厅办公室。厅办公室应认真审核,如有异议,及时与有关承办局处室沟通协调,并报有关厅领导。
对确属处理不当的,由承办局处室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九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厅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
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省民政厅各局处室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民政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省民政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一般在省民政厅网站中予以公布,也可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四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省民政厅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重大事实调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民政厅负责人批准后,
可以延长十日,并在期限前三天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
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省民政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二十七条送达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由受送达人到省民政厅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省民政厅可以采取直接送达、
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省民政厅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查。省民政厅各局处室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省民政厅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民政厅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省民政厅备案。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在本省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省民政厅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省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省民政厅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省民政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民政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省民政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承办人员。
第三十五条民政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厅监察室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六条省民政厅办理行政许可的局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由厅办公室责令改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
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公众凭有效证件向办事窗口申请,有权查阅省民政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民政厅
对受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如需复制,厅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可以酌情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