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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一般公开进行,允许旁听。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三条 听证由省民政厅办公室(厅政策法规处,下同)具体组织。
第四条听证主持人由省民政厅负责人从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厅机关公务员中指定。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民政厅负责人决定。
书记员由主持人从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厅机关公务员中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事务。书记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省民政厅在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之一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
(二)涉及公共利益;
(三)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
省民政厅在作出撤销民间组织登记、责令民间组织限期停止活动、取缔公墓、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案件承办人应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省民政厅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案件的局处室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向厅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该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实施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省民政厅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厅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事项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民政厅应当在浙江省民政厅网站上就听证事项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2日,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行政许可审查意见、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会场规则;
(二) 核对听证参加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或者行政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
(四)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或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许可审查人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建议,省民政厅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省民政厅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现行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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